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被   告  柳威霖 (原名 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肆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運動公園前,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同向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吳素月 所有
而由訴外人 吳志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吳素月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4,620元(工資7,400元、零件7,152元、
塗裝100,6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略圖、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廠估價單、修車照片
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從後追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之過失行為,應
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
被保險人之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西元2011
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至本
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1年2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1年
又2月。依原告所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
里廠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並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記載原告承保車輛遭被告追撞後,後車尾受損,及參
酌現場照片,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又上開除工資費用
為人工酬勞及塗裝費用,不予折舊外,其餘7,152元之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應為2,917元【第1年折舊7,
152×369/1000=2,6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
折舊(7,152-2,639)×369/1000×2/12=278】,扣除
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應為4,235元(7,
152-2,917=4,235),其餘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17,468
元則不予折舊,則本件原告所駕駛車輛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
費用21,703元(4,235+17,468=21,703),尚屬允當。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300元(裁判費1,000元,登
報費3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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