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黃穎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施秉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路邊之停
車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行經
該處,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造成原告
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5,9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為是撞到對方,現場也沒有標示,當時伊
左右均有車子,根本看不到其他的車子,且伊只有稍為移動
而已,對方的車速應該比伊快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車執照、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
場略圖、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經查:本
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照片等件,依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係被告車
輛自停於路邊停車格內向後倒車而與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
碰撞,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汽車駕駛人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
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處罰之規
定。本件被告為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可參,對上開交通規定,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
時地倒車時,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肇
生本件交通事故。縱如被告所辯,其僅稍微移動而已,然
依警製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被告承保之車輛為直行於道路
上之車輛,原告之車輛倒車至道路上,而與原告承保車輛
發生碰撞,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再
徵之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施秉欣於警製談話筆錄中陳稱
:我發現危險距離對方約40公分,我就馬上按喇叭向其警
告並踩煞車,但對方還是倒退而發生車禍等語,及被告陳
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公尺,我立即煞車等語,堪
認被告於倒車時,顯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於發現時,
且未作出安全之反應,有違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被告所
辯伊並未撞到原告承保之車輛,並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人施秉欣閃避不及而
發生擦撞,致右前車頭受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黃穎政之過失行為所致,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
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如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承保之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920元,均為工資,並
無零件更新,已據其提出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
雅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核屬本件修理之必
要費用。依上開說明,本件修復費用因無零件之換新,而
屬工資費用,爰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為5,9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