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鄧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向原債權人中央
信託局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訂立借款契約書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55計算,並分7年按月攤
還本息,於約定還款日,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而由原告為保險人;詎被告至民國89年1月14日止,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74,572元。嗣後原告依保險契
約,償還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本金389,266元後,原債權人
中央信託局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保險單、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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