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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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05號
原 告 王奕涵
訴訟代理人 何哲旭
任為晴
被 告 時 吉君
徐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6,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6,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時吉君 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後因易處逕註而遭吊扣註銷,未再重新考領,於102年1
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區方
向行駛,於下新海橋後,欲左轉新北市○○區○○路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
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斜穿道路左轉,致
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免撞擊被告時吉君,而緊急煞車
,重心不穩而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被告時吉君所騎乘之機車
車尾,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及左髖、左肩挫傷、頸部扭傷、左
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
支出維修費用36,400元(工資6,250元、零件30,150元)。
另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身心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時
吉君賠償精神慰撫金49,7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86,100
元。又被告徐美蓮為該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時吉君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註銷,被告徐美蓮竟出借車
輛予被告時吉君,其放任被告時吉君違規駕駛之行為,顯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時吉君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6,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2份為證,又被告時
吉君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01號提起起訴,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時吉君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
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時吉君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時吉
君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其習慣看時速表,當時其車速為每小時50
公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93號102年11月28日審
判筆錄第1至3頁),又依案發當時新北市○○區○○路與大
觀街口現場照片所示,路口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2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憑,足認原告於本車故發生時
,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無訛,且與車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而同有過失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
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所明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係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被告時吉君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又被告徐美蓮為該肇
事機車之所有人,且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時吉君借用其
車輛使用,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認有過失,復被告
徐美蓮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時吉君、徐
美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3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至102年1月24日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9月又
23日。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6,400元(工資6,25
0元,零件費30,150元),有估價單2紙附卷可參。惟零件費
用30,1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30,15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1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6,25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9,265元(計算式:3,0
15元+6,250元=9,2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左髖、左肩挫
傷、頸部扭傷、左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
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案發時服
志願役,月薪3萬多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酌以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否認具有過失,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
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700元
,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625元(計算
式:維修費用9,625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34,625元)。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事故之發生,
被告時吉君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如
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
時吉君、徐美蓮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313元(計算
式:34,625元×1/2=17,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1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