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一八一九三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