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03月31日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107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4日7時許起至98年3月8日7時許間之某
時。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3段20號8樓之1。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固否認有施用愷他命等情事,惟
於警詢時經員警徵詢其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交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以2009年
3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
檢出愷他命。
(二)依上開檢驗報告之結果,足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
命情事,又施用愷他命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會排
泄於尿液中,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是被
移送人本次為警查獲後,其最後一次有施用愷他命時間,
應為98年3月4日7時起至98年3月8日7時許間之某時。此外
,證人 涂志和 於警詢時證述被移送人與其前妻 彭秋雲 有施
用愷他命,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許
先智、 陳丕玟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載述於臺中市○○區○○
路3段20號8樓之1查獲被移送人等情、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移送人確
有於98年3月4日7時起至98年3月8日7時許間之某時,在其
上揭居所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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