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請人 劉錦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華大衛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者,就最高法院以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09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9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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