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2號所為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2號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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