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800號上訴人 張元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淑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04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047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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