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裕棠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洪文玲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 律師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