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 劉蕭金妹 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 被告 劉冠廷 法定代理人 黎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699,167元;南非幣105,057.14元,折合186,792元(以起訴日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南非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778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美金85,597.97元及,折合2,387,327元(以起訴日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7.89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