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6號抗告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6年度抗字第
876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二、按非訟事件法之制定原即欲就特殊類型事件,以不經一般繁複之訴訟程序,而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達到快速、簡便審結事件之目的,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因此非訟事件法於修正時就第45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條關於再抗告之條文作修改,對再抗告作嚴格限制,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須否強制委任律師,非訟事件法無明文規定,惟不論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佾瑩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