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E○○
號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酉○○
天○○戌○○
號12午○○
1號申○○
9號1未○○辰○○前列七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亥○○人號被告亥○○
號M○○N○○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R○○被告 東峯裕花 即A○○
14號 田中京子 即黃○○
116地○○
52號宙○○
2號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C○○人52號被告C○○
52號庚○○戊○○甲○○○
巷92壬○○
弄9之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B○○人
B○○寅○○P○○癸○J○○H○○I○○K○○L○○Q○○○玄○○
之1號F○○
2號4G○○
號5樓己○○辛○○丑○○
4號子○○丙○○乙○○巳○○
之1D○○宇○○
弄10卯○○
號O○○
1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辰○○住...中和市○○○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辰○○住...中和市○○里○○路...」。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鄉○○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鄉○○段○○○號...」。
原判決附表部分,其中高文之繼承人欄關於680地號之應有部分增列「1/12」;附表高曲之繼承人欄關於「即酉○○、天○○、戌○○、午○○、申○○、未○○、辰○○、亥○○」之記載,應更正為「即M○○、N○○、丁○○、丙○○、乙○○」;附表O○○欄關於680地號之應有部分「2/3」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或漏載,應予更正或增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