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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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鼎力藝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宏樺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94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第三人叡谷有限公司有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99萬0800元,經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抗告人事後查出叡谷公司尚有鐵工用之切角機等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放置在相對人興宏樺公司及三立達公司之工廠內,由相對人使用中。相對人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人,顯與叡谷公司通謀脫產以隱匿財產,且抗告人聽聞相對人將再移轉系爭機器,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准供擔保以代釋明,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出對叡谷公司之確定判決、系爭機器照片、叡谷公司寄發之律師函及相對人興宏樺公司承諾代叡谷公司償還債務之傳真,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相對人如抗辯就系爭機器有所有權,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經查:㈠就抗告人上開聲明所示,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
29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即以相對人為其金錢請求權之債務人所為保全程序,則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亦即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權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惟依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事實,抗告人並未主張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權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既無金錢請求權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要件,即有未合,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㈡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其欲保全者,為對於第三人叡谷有
限公司之金錢請求權,為免叡谷有限公司所有而放置相對人處之系爭機器,日後遭相對人再為移轉,無法對之強制執行。即恐因請求標的系爭機器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機器為假處分之問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合,結論並無不
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265 號裁定(97.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79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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