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並由友人駕車送返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休息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注意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降低而致生危險,竟在酒意尚濃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旋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鎮○○路○巷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清晨,現場係鋪設柏油之有照明路段,光線、視線均良好,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中分神彎腰撿拾物品而未切實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失控衝撞行駛其同向前方,由騎士乙○○所駕駛並搭載乘客 徐文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YL-996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人車倒地滑行,乙○○因而受有右額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腦神經軸突損傷、枕部挫傷血腫、胸腹重挫傷併右側血氣胸、吸入性肺炎、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徐文文則受有左手臂、左小腿擦傷(徐文文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明知其過失肇事行為已經造成上開2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予協力、救護,猶另起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駛離,旋為警據報依徐文文記取之車號循線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通知甲○○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到案說明並接受酒測及行為觀察測試,於上午6時38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79毫克(0.79mg/L),換算其稍早於同日清晨5時許開始酒後駕車行為時,身體受酒精影響情形,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614毫克至0.9258毫克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徐文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警製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在卷可稽。
又: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又一般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之2,100倍,而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百毫升10~19毫克(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附卷可參,換算每小時吐氣中酒精濃度下降數值為每公升0.0476~0.0905毫克(mg/L)。今被告甲○○前揭酒後開始駕駛行為(清晨5時許)約1.5小時後(上午6時30分許),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回溯換算其開始駕駛行為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8614~0.9258毫克,已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及至前揭為警通知到案而接受行為觀察測試時,其語言、精神狀況仍呈現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現象,有前開觀察測試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當時因體內酒精作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予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甲○○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本件依卷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清晨,光線、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設○鄉村道路○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不僅撞及同向前方前進之重型機車,依現場圖所示其當時所駕車輛出現煞車痕之起點,距離機車因倒地開始滑行所形成刮地痕之起點猶僅0.9公尺,是其當時開始煞車與撞及前方機車幾乎在同一時點,顯與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於直線路段行車應有之反應迥然有異,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額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腦神經軸突損傷、枕部挫傷血腫、胸腹重挫傷併右側血氣胸、吸入性肺炎、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胸部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有長庚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甲○○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致其人
車倒地,該衝撞力道之猛,不僅使機車滑行數10公尺後拋出路邊,車身亦嚴重受損,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其情形,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聲音之響,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對此撞擊將直接造成機車騎士倒地受傷一節,顯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甲○○竟全未停車查看,猶迅速駛離現場,是其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堪認定。
㈣綜上論述,被告甲○○自白前揭犯行,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產生動力,並以行使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固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然嗣後既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如上法條,本院自無庸再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鄉公所臨時僱員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其身體受酒精影響情形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14毫克至0.9258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時間為晴天清晨,行駛地區為○○○區○○路段,頗有人車往來,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又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及10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可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係因一時疏虞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8萬元,有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款存根(被告存款38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