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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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吳淑靜 律師 陳意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3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已判刑確定之 郭智信李焜春 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均應設有適當之消防及安全防護設施,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站,並經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設置加油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反覆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於96年1月、2月間某日,在大汕頭漁港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13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入大量漁業用柴油後,而與郭智信、李焜春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1月至96年2月6日某時,由甲○○將前開向「阿龍
」購買之漁業用柴油,裝入郭智信所有裝置玻璃纖維製油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改裝自小貨車,由郭智信駕駛上開載有柴油之自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臺灣糖業公司停車場旁,以每公升14元之價格,將未經零售許可之漁業用柴油抽加予不特定流動式加油車多次藉以牟利,而致生公共危險,郭智信則賺取每趟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利益。 嗣郭智信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96年2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甲○○復於96年2月13日,將前開向「阿龍」購買之漁業用
柴油,裝入李焜春所有裝置玻璃纖維製油槽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由李焜春於當日駕駛前開載有5,700公升柴油車輛欲前往位於上址臺灣糖業公司停車場旁,以每公升14元之價格,將漁業用柴油抽加予不特定流動式加油車多次,以此牟利,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李焜春 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6年2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過港隧道中興端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夥同郭智信、李焜春銷售柴油被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只是違反行政罰法,且銷售柴油之行為,並不致足生公共危險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郭智信、李焜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中國石油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各2份、蒐證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又柴油係石油製品,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等人共2次被查獲所銷售之油品,確係柴油無訛,有卷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96年2月14日、96年3月1日油品化驗檢驗報告共2份可參。按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徵之被告等人所販賣之油品,其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以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即在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而審核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等始准營業亦屬必要。查本件被告等人未申請許可設立加油站,將儲油槽放置在渠等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及大客車上,猶如大型炸彈聳立車上,被告等人復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台糖停車場及小港工業區等地,選擇不特定地點販售柴油,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槽,恐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甚或被告等人停靠上開車輛販售柴油處緊鄰之住宅、商店,亦恐難倖免。故以卷附被告販售柴油之簡陋設備及客觀環境照片以觀,足認被告等人未經登記,經營柴油零售業務,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前案(原審96年度簡字第4167號)違法零售柴油之時間是96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8日止,與本案犯行有集合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僅泛稱自96年2月間某日起,並未明確指出犯罪明確日期,而被警查獲之時間分別為96年3月7日、3月15日及3月18日。而本案被警查獲之時間分別為96年2月6日及2月13日,此外被告於96年
2月份並無其他被警查獲紀錄,此觀卷存被告前案判決書及本案卷證資料自明。由上可知,被告96年2月間之犯罪時間應在本案96年2月13日最後1次被警查獲之後,即同年2月15日之後較為合理,即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並無重叠之情形,應在本案96年2月13日被警查獲之後,再另行起意所犯,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被告與郭智信、李焜春等人於上述時地銷售柴油予不特定人藉此牟利,而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至為明確。而公訴人認被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規定,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與郭智信間,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與李焜春間,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郭智信自96年1月間至96年2月6日甲○○遭查獲時止,雖有多次零售柴油犯行,然從事柴油零售業務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包括於1個經營零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甲○○共同零售柴油犯行,前後分別於96年2月6日及96年
2月13日2次遭查獲,且各次遭查獲時,均扣得漁業用柴油及油槽,顯見被告甲○○第1次為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再經營零售柴油業務,是認被告甲○○於96年1月間起至同年
2月6日遭查獲後,犯意自已中斷,其再另行起意於96年3月14日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所為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原判決認被告係非法經營柴油批發業務,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茲為貪圖小利違法零售柴油業務,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其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299條第1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漁業用柴油4,400公升、油槽(玻璃纖維製;長2.74M、寬1.55M、高1.14M)1個附表二:
漁業用柴油5,700公升、油槽(玻璃纖維製;長2.8M、寬2.3M、高1.2M)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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