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先後3次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其中第1次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次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
3次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二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96年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
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及未能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5月7日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307之55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307巷之55號),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9日8時3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3時3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先後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竊盜罪部分目前正執行中),其中第1次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次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次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二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96年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助其戒除毒品,亦屢經法院判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公訴人當庭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