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九七○○三八六九八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亦有前揭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