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為華碩牌、型號ASUSA6,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竊取之數位攝影機為SONY牌、型號TRV-22,價值3萬元,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小茹 」之成年女子就本件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9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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