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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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83號、第1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 勞正元 於97年5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魚市場旁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收受勞正元所交付之贓車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警方於97年5月28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內,查獲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查係甲○○所有,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旁,而於同日遭竊之情,已據證人即車主甲○○之女 吳麗真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麗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以佐;及被告於警詢供承:前開自用小貨車係勞正元於97年5月28日22時許,於高雄縣岡山鎮魚市場旁交付 予伊 ,在偵查中陳稱:該車據勞正元表示是向朋友借得,勞正元不會開車,也沒看到勞正元拿出該車的行車執照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等節為其論據。
四、經查上開證人吳麗真證述,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僅可據以認定,被告在97年5月28日23時25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遭竊之物等情。惟衡諸常情,取得他人失竊自用小貨車支配力之緣由不只一端,善意向第三人借用或買受、知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或故買,甚或自力竊取而來等,均有可能,尚不能以被告駕駛他人遭竊自用小貨車乙節,遽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行。且證人勞正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並未於97年5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魚市場旁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被告使用等情。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8332-MB號自用小貨車,係勞正元交其使用乙節,已難採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甲○○所有自用小貨車乃伊於97年5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邊,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得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頁、57頁),且其所述竊取自用小貨車之地點,亦與證人吳麗真警詢證述之車輛遭竊地點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旁相吻合,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上情,應屬真實可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收受贓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經查明係屬竊盜,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被告竊盜罪逕行審判,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僅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諭知無罪,顯有未當等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顯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從而,原審所為被告收受贓物無罪之諭知,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竊盜部分予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不予審究,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七、被告另犯竊盜2罪,業經原審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熊惠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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