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財力支付上訴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上開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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