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王 」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猶任意將其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王」之成年人,提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衡諸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交付前開帳戶,尚非主導詐騙之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自稱「小王」之成年人,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35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4、5月間,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之前購物付款變成分期付款有誤,需立刻配合取消等語,致使乙○○信以為真,依指示至ATM操作後,致使乙○○帳戶內金額匯出新台幣(下同)29,988元至甲○○上揭帳戶中,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再度向乙○○佯稱之前操作帳戶被起動了,錢會被領走,需將錢領出存放另一帳戶,統籌處理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再提存18,000元、38,000元、31,300元、2000元至 吳清華 (另併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請之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乙○○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乙○○之告訴、(二)被告甲○○之供述、(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四)匯款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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