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

原告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國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屬銀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銀座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交新臺幣(下同)8,000元管理費。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3月止,未繳納45期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約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電梯長期失修無法使用,且原告將車道出入口封閉致被告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迭經被告反應仍未獲置理,故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494條等規定,要求原告減收管理費,或遵照先前管理委員會決議減半收取管理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銀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依系爭規約負有支付每月8,000元管理費義務。

㈢未繳納管理費期間為108年7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45期。

㈣銀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決議折半收取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

㈤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繳管理費為36萬元;如認被告抗辯有理由,其應繳管理費為18萬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2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版本及最新住戶規約、催繳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銀座大廈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至31、45至47、103至118頁),且銀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決議折半收取被告應繳納管理費數額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45期管理費36萬元,並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必須負擔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大廈管理規約議定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管理費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管理事務有別,是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其給付。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妥善維修電梯及將車道出入口封閉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7頁),然參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管理費非管理委員會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被告仍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其他方式以謀解決,不得執此拒絕依住戶規約應繳納管理費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⒉另被告雖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抗辯原告曾有權決議減半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並舉板橋莒光郵局111年2月23日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惟該存證信函為被告詢問原告可否減半繳納管理費所製發,顯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已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況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甚明。又同條例第36條第7款固規定,管理委員會職務包括公共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然該規定非謂管理委員會有決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收費標準之權限,管理委員會仍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始有調整管理費用權限,包括減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負擔亦同。依此,系爭規約既未授權原告得減免個別住戶管理費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曾同意被告繳納半數管理費,被告抗辯原告曾決議減半繳納管理費,自無可採。

 ⒊再被告固抗辯兩造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494條等規定減少應繳納管理費數額云云。惟上開規定或為就租賃或承攬契約所訂規範,與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法律關係迥然有別,且管理費與管理委員會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更無由類推適用上開有償契約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符,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360,000元,及自112年6月2日(本院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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