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893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安潔 即 陳秀月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4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3,4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