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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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85號
原告 張登輝
被告 黃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則簽立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172565、票面金額分別為3萬元、10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6日之本票2紙供擔保,詎被告借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一再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3萬元未清償,已如前述,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2年7月6日生送達效力),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營司簡調字卷第13頁、第31頁),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2年11月6日已超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故兩造間之借款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經過1個月之112年8月6日屆期,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應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