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83號

聲請人 陳麗嬌

相對人 江秀蓓 即鋐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伊向相對人訂購白米25包,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相對人應依伊指定之時間、數量,於2個月內交貨完畢(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貨款。然伊於112年11月24日催告相對人出貨後,相對人即斷訊失聯未依約交貨,相對人現尋覓無著,已屬給付不能,伊爰於112年11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相對人已處於資力困難之狀態,如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或將之轉讓予第三人,將損害伊之權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請求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語。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並有明文。復按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付款對帳單、系爭支票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營業處所照片、存證信函暨招領通知在卷可稽,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按支票具有無因性及高度流通性,便於執票人迅速提示以取得票款,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是系爭支票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縱聲請人請求返還支票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難以取回系爭支票,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四、末查,本院審酌金融機構受理支票掛失止付時,須留存止付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且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處分行為,屬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支票行使權利,爰酌定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115,00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

五、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陳麗嬌

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112年12月15日

UA0000000

1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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