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建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07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113、27242、28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判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建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明確,依該條項論處妨害自由罪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權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未針對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僅依其主觀意見,泛稱①其因不諳共犯要件意義,故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嗣經瞭解上情後,已於原審審判中自白認罪,且儘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②其案發過程參與犯罪時間尚短,對於被害人侵害程度相對於其他共犯甚少之犯罪情狀,原審未依審酌上情,量處刑度有違比例失衡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手段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幸經目擊證人報案,員警及時查獲,被害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長,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應屬妥適,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
惟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僅單純為其自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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