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昆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判決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昆整(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該條項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權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未針對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僅稱其係在網咖兼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故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㈠原判決已綜合相關證據,詳細論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依據,並就其前揭辯詞內容,以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廁所,彼此便器之間均設有隔間及通風設備,又隔間煙霧侷限在該空間內不易飄散,且因通風設備而不易產生高濃度煙霧,況一般人使用廁所時間非長,此為眾所周知事實,縱如在上揭網咖兼電子遊戲場廁所內如廁,應不致在人體內產生如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相當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另亦無查獲其辯稱在上開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由,說明不可採信,遂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認事並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駁事項,再為爭執,非屬具體上訴理由。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
惟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僅單純為其自身主觀辯解或對於法律規定誤解,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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