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明
郭坤昌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7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信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坤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洪信明男48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坤昌男46歲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明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郭坤昌及另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3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新一番鵝肉餐廳」內,因故與 陳建宏 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椅子、雨傘、酒瓶毆擊陳建宏(洪信明有持酒瓶毆打;郭坤昌則以徒手方式毆打),致陳建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宏委任 吳政憲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信明、郭坤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證人 葉沄蓁 、 蘇崇瑩 、 白騏瑋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辦陳建宏遭傷害案人事時地一覽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黃共璧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信明、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其他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信明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