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陳俊傑男37歲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22時15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廟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0日22時25分許,陳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鄉○○路○○○巷與959巷口處,攔檢查獲,當場扣得陳俊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62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25公克)扣案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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