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惠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惠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鋪柏油 路面、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被告莊惠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2日21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代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