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閔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閔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9號被告鄭閔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聰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東外環路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中央路與東外環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鄭閔聰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