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常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常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張雅淳 為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翁常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2列「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雅淳原為男女朋友,卻不思理性、和平處理雙方感情,而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動手拉扯告訴人及其隨身所攜帶物品,侵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表達不用判多重(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食品廠工作,月收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要扶養媽媽(見同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問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甚知悔悟,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復表稱:只要被告不要再騷擾,緩刑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為促使被告能冷靜行事,理性處理紛爭,並保障告訴人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暴力及騷擾行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73號被告翁常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
4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常肯與張雅淳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張雅淳要與其分手,竟從事下列犯行:
(一)翁常肯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15分至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利皇宮遊藝場前,因張雅淳要離開現場,翁常肯為阻止其離去,竟動手拉扯張雅淳及其隨身所攜帶物品,最後導致張雅淳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始行離去。
(二)翁常肯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7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某處自助餐店,對張雅淳言語恐嚇稱:「跟我說話,不然一刀捅死你」等語;同日晚間11時5分至45分許,接續以Line傳訊息,對張雅淳恐嚇稱:
「妳要如此激怒我,妳不會在有下次機會了」、「我準備進去了」、「我會準備我們所有的錄音檔、影音檔」、「我現在在妳家外面,妳等著」等語;另於同月13日左右某日晚間7時23分許,接續以Line傳訊息,對張雅淳恐嚇稱:「我只是要妳車熄火而已,跟妳說話,並沒有要如何,我實在不解,妳要這樣反應,還栽贓亂說話,這樣不是要玉石俱焚俱焚的意思嗎,有必要情份都抹殺去!」等語。致生危害於張雅淳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張雅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翁常肯之偵訊筆錄(偵卷頁17):
1.坦認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15分至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利皇宮遊藝場前,與告訴人張雅淳拉扯之事實。
2.坦認於107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某處自助餐店,有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
3.坦認有傳送犯罪事實一(二)所載Line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淳之警詢筆錄(警卷頁3-4)、偵訊筆錄(偵卷頁10-11):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中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頁6)、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警卷頁7):佐證在犯罪事實一(一)中,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之事實。
(四)永利皇宮遊藝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頁8-12)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於偵卷末存放袋):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強制犯行。
(五)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警卷頁13-14):佐證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一(二)之Line訊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15分至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利皇宮遊藝場前,動手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上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強制部分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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