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9901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保字第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5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於99年10月25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