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 王耀珠
邵子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被上訴人 鍾玟 訴訟代理人 張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零肆元,逾期駁回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耀珠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11萬5639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86,及13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部分建號1457,權利範圍10萬分之941,及142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三層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2(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邵子豪,顯屬虛偽通謀之行為,或詐害被上訴人王耀珠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或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均請求被上訴人邵子豪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於99年3月間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08萬7000元,有 郭國慶 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4-256頁),故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8萬7000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本件相對人對被上訴人王耀珠之債權金額為111萬5639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08萬7000元,有如前述,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即111萬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1708萬7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徵裁判費16萬2392元、第二審裁判費24萬3588元。惟被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5萬304元未據繳納;又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其餘第二審裁判費22萬5456元亦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起訴、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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