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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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欽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志 聲請人即第三人兼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清池 原告 李正瓦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茂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瓊來 被告 李月霧
李東居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李文志上一人複代理人李清池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聲請人即被告林文志、 林文欽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被告李文志、李文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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