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誠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大誠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仍於民國95年間,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供作為住宅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7年5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649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8月2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王大誠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107年9月4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大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7年1月31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7301172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有權人基本資料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9423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所附高雄縣杉林鄉公所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7年5月10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73044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4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
7年9月10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730842700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在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作為住宅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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