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俊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5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夾鏈袋1只。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