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武春利 (VOXUANLOI)即告訴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本案被告 何文輝 扣得新臺幣(下同)25萬5,500元、被告 楊呈謙 扣得身上2萬1,000元、被告 廖旭晏 扣得2萬7,500元,均為告訴人處強盜所得之物,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件仍在審理中,上開查扣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又被告何文輝供稱扣案之現金部分為其所有,則是否均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待審判中調查證據後查明。從而,依目前案件發展,本院認扣案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