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送達代收人 莊慶洲 律師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45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交付相對人之本票,係作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工程保證金款項,兩造工程業已履約完成,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並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張為證,且核本票所載金額與原裁定所載金額形式上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顏世傑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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