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所為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3日係因與 陳家銘 、 劉嘉瑋 聚餐,在共乘自小客車途中巧遇被害人 董家傑 ,陳家銘、劉嘉瑋即下車與董家傑商討其所積欠陳家銘之款項,詎因口角爭執而發生扭打,抗告人始下車勸阻不要動手,嗣陳家銘等三人自行洽談並同意至抗告人任職之 嘎嘎 叫釣蝦場商談還款事宜,磋商過程抗告人並未參與,故本件債務始末均與抗告人無涉,實係偶受牽連,並無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又抗告人於97年4月5日即已在嘎嘎叫釣蝦場任職迄今,並未在酒店任職,而抗告人在覓得釣蝦場工作後,亦勤奮努力、誠懇待人,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均奉遵指示準時報到,未敢違誤,足見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確有惕勵自新之意,緩刑應無撤銷之必要。另抗告人母親近日發現罹癌,亟需其隨侍在側、盡心照料,以克盡孝道,若其原緩刑宣告被撤銷,執行有期徒刑2年,恐致其終身遺憾,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甲○○前於94年間某日,在從事討債工作之 林炳輝 (已死亡)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內,自林炳輝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自斯時起藏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住處,嗣於96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97年7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然抗告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8年3月23日23時30分,強押董家傑搭乘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98年3月24日0時,脅迫董家傑,致董家傑依指示簽署債務證明書及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7張,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經原審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稽核:⑴抗告人前案因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經其於97年11月12日具結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3日簽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復經觀護人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酒店且涉及多起案件,顯見執行保護管束已無法收其矯治之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報到須知及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稽;⑵依後案判決書所載,抗告人僅因董家傑於其任職之酒店消費,積欠消費款項未全數清償,而由陳家銘代墊款項,為催討欠款,即與陳家銘、 劉家瑋 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押董家傑搭乘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恫嚇被害人簽發本票、債務證明書;又本件抗告人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竟為催討欠款而與他人再為上開犯行,參以前案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殺傷力之子彈,亦係自從事討債工作之人處取得,顯見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於緩刑期間,仍從事暴力催討欠款行徑,雖僅判處拘役50日,然其所為犯行顯非偶發所致,且就妨害自由犯行係對於人身自由侵害之內容而言,其惡性亦非屬輕微,是審酌其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原審基此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其未在酒店上班及後案催討債務始末均與其無涉云云,顯係就後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行爭執,益證其殊無任何悛悔之意,至抗告意旨所另提及家人罹癌乙節,此非法定撤銷緩刑宣告所應考量之事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