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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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即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乙○○以抗告人持原法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773號、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16號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就抗告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名義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並審酌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7,5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99年1月止,利息部分約為5萬3,865元),以及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之遲延利息等情,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8萬元後,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判決時間為98年1月3日(應係1月22日之誤寫,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書狀及第26頁至第27頁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影本),而相對人至98年11月始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法令不符,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云云。惟查: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係以其於98年10月2日及23日收得台北縣汐止市公
所回函,才發覺於84年至87年、89年、90年及91年度並無抗告人之報備資料;於上開期間,經訴外人 翁義夫 於其家中尋獲86年6月22日及87年4月19日之瑞士山莊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經核對才知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有塗改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9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故相對人上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有待原法院審究。是原法院斟酌上開情況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8萬元後,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㈢又上開執行事件原有債務人12人,嗣經抗告人陸續撤回對
其他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目前僅餘相對人1人,故原法院上開裁定諭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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