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受刑人甲○○上訴貴院後,由貴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上開案件受刑人甲○○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爰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第七五二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後因:1、本案之施用毒品罪,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2、因施用毒品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3、因販賣毒品罪,由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五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五三二六號所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且與本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刑期,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其後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八年一月又五日,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
(二)受刑人甲○○本案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原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刑期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再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惟受刑人甲○○經撤銷假釋後,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0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五三二六號所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七月,再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九八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三)由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本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既與前揭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合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本案既尚未執行完畢,而受刑人甲○○所犯本案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尚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是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