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固不否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9時3分許,在限速90公里之國道六號公路西向
6.8公里處,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經舉發機關依據雷射測速儀器測速,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是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UX019109號)於97年12月9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執行檢定,檢定結果之誤差值均符合法規規定,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99年3月16日(99)台電檢量字第087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在卷可參,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頒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亦有該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憑,則汽車駕駛人為警舉發時,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科學儀器,應合理推定該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再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又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而非可採。是抗告人既就其違規超速一事並未否認,單以警方測速儀器測量值可能有誤加以爭執,觀諸其超速行駛高達時速150公里以上,行駛於速限規定僅為90公里之國道上,顯已危害該路段之交通秩序甚鉅,抗告人異議理由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聞報導超出規定1公里之誤差可忽略,而新聞是裁判確定後才可以報導,是本件應處以超速未超過60公里之罰鍰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而據卷附之採證照片(見原審第31號卷第6、16頁),抗告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速高達時速151公里,顯然高於該路段速限時速90公里之規定,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12月24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3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雷射槍測速器之器號UX019109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9日經標四字第0990002694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99年3月16日(99)台電檢量字第087號函及其附件(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雖抗告人以上詞置辯云云,惟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經檢定後之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頒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時間係於98年11月6日9時3分許,顯見抗告人為警採用雷射槍測速器而為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仍在該雷射槍測速器之有效使用期限內,依法應推定該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準確無疑,復抗告人僅泛稱可忽略1公里之誤差云云,並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以推翻上開合格證書之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採。至抗告人辯稱新聞報導云云一節,新聞報導雖得就法院公開審理之案件為報導,然關於該案件之報導亦僅是法院就具體個案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所為個案上公平正義之認定,得否適用於本件亦須經調查、審理,非一體適用於本件,是抗告人就此部分即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速限駕駛之違規超速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是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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