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與同案被告 林建忠 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惟本件所竊得之物均歸林建忠所有,被告並無將所竊得之贓物占有之意思,僅係因林建忠長期居住在被告所承租之套房,被告欲要求其搬走,一時觀念偏差才會鑄成大錯,且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欲賠償被害人之精神損害,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本件被告雖僅持鑰匙打開被害人住宅大門,在外把風,而未親自入內竊取被害人財物,惟共犯林建忠進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既在渠等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利用共犯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與共犯約定如何處分贓物,並無解其竊盜罪責。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考量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