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6日,分別以板檢慎癸98執緩112字第59626、5962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報到,並於98年8月15日前向國庫支付5萬元,然受刑人迄未履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紙、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原審認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6月至98年9月間,並未收到板檢慎癸98執緩112字第59626、59627號函,所以不知道應於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也不知道應於98年8月15日向國庫支付5萬元罰金,期間僅收到一份發還扣押物品的通知書,所以並不是故意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可知,寄存送達係一種擬制之送達,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收到傳票,有待進一步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亦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
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五、經查: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板檢慎癸98執緩112字第59626、59627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報到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前揭2份通知函係於99年6月6日寄往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該2函係於98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上開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可知,上開通知單係寄存送達。然上開傳票寄存送達抗告人時,抗告人是否居住上開住址,抗告人嗣後究有無或於何時前往領取通知單,均有待進一步查明,始能認定抗告人是否故意不支付國庫新臺幣5萬元,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之情事。另揆諸前揭說明,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抗告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似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原審僅於形式上審查,未見載明妥適審酌之具體理由,是以受刑人是否確無悔悟之心?是否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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