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徐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萬5,94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8年12月13
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及背
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並訂立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算,
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
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至97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215,940元,及自97年12月
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