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楊崴宇
被   告  莊季源 (原名 莊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莊季源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7萬5,298元,並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路旁原告承保
訴外人 游濬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9萬8,436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7萬5,298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
撞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萬5,298元乙節,固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電子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固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等情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旋即離
開現場,嗣經警方聯繫肇事車輛之車主即被告到場製作筆錄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
場處理摘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於警
詢時已明確表示其非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9頁),是依卷內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者。此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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