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雲
被   告  巫翊庭 (原名: 巫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埔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1
年7月8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若未依約還本付息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另自到期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區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
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被告現已累欠本金
101,961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計之利息、自92年12月23日
起計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961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
件為憑(見埔簡卷第13至24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此
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外,復
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被告收取近法定年利率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
息併同計算,已逾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殊非公允,依上說
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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