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蕙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蕙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蕙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稍晚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9日7時許,蔡蕙莙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和元昌街交岔口查獲,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蕙莙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附卷可稽(警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訴緝字第53號、105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處罪刑,復由同院106年度聲字第30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
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吸食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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